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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的几个思考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2月11日
  思考二:关于标底、投标报价和成本之间的关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个“成本”的概念是什么,如何在招标投标时判定某一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标底、投标报价、成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些问题以前总是被忽视,但确实是比较重要的问题。
  一、我们要明确在建筑市场中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在建筑市场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建筑产品供给者(即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而这种竞争最直接、最集中的表现,则是价格上的竞争。通过建筑产品供给者相互之间的竞争降低建筑产品的价格,无疑有利于需求者(业主)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从业主对施工企业的选择来看,其基本出发点是“择优”。一般而言,业主希望所选择的施工企业报价较低、工期较短、具有生产质量较好的建筑产品的能力;同时,为了尽可能减少和避免业主、自身的风险,还希望施工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财务状况。但是,这种竞争并不是无规则、无限制的。任何产品的价格与其价值都有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成本是价格的最低限。施工企业为了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还需要获得一定的利润,也就是说,施工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并不是简单的"让利"行为。否则,将导致社会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在不同部门和企业之间的不合理转移,由此而实现的交换是不平等交换。因此,施工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主要是通过不同施工企业个别劳动消耗水平之间的竞争来实现,这也是在建筑市场中实行招标投标制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二、招标投标的最终效果
  不同施工企业的个别劳动消耗水平总是有差异的,通过招标投标,一般总是在特定建筑产品上个别劳动消耗水平最低或接近最低的施工企业获胜。不同施工企业个别劳动消耗水平竞争的结果自然是优胜劣汰,这正是招标投标的宗旨。凡是总体个别劳动消耗水平低于社会平均劳动消耗水平的施工企业,就能继续生存、发展、扩大生产能力;反之,那些总体个别劳动消耗水平高于社会平均劳动消耗水平的施工企业,就将停滞、萎缩、直至淘汰。其结果将对原有生产力资源进行合理的重新组合,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建筑市场中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可以促使施工企业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企业的管理永平,从而提高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水平,这真是招标投标的最终效果。
  三、个别成本与社会平均成本
  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计划经济制约了施工企业降低个别劳动消耗成本的积极性,市场经济的完善和“2000定额”的出台给我市优秀的施工企业展现自己优势的舞台。“2000定额”的编制遵循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实现了量价的完全分离,实现“统一规则、参照耗量、放开价格、合同定价”的计价模式,引导建设市场参与各方以工程量计算规则为依据,参照消耗量定额,结合自己的综合情况,以自主报价、合同定价的模式,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因此,施工企业投标报价将根据自己先进的劳动消耗水平,参照“2000消耗量定额”,编制自己的企业定额,尽可能降低自己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水平,竞争成本、利润,通过价格上的竞争,在招标投标中获胜。
  所以,我们现在招标投标中所称的“让利幅度”、“总价浮动率”、或“材料浮动率”都是不科学的说法,我们现在采用的“百分制评标办法”、“二阶段评标办法”也是不科学的办法。从竞争的角度来看,在其他各项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应以投标价格最低的中标。从“2000定额”中,我们可以知道消耗量定额水平是社会平均水平,招标人一般都根据定额编制标底,所以标底反映的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而投标价格中的成本反映的是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因此,在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方式中,对于超过标底过多的投标一般不应考虑,对低于标底的投标则应区别情况,这样的招标投标才能体现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将低于标底的投标排除在中标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国际上通行作法的,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要求。:作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我们应当要有市场化的头脑,招标投标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通过市场来定价,我们应该建议业主采用国际上通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来体现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
  成本是投标价格的最低限,定额水平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消耗量水平,而非施工企业的个别消耗量水平,施工企业的个别消耗量水平必须低于社会平均消耗量水平才能在招标投标中获胜。因此,施工企业的投标报价必定在标底之下,但是否低于它自己的成本价就不能简单地依据标底下浮某一幅度来判定。我们为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规定对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为废标,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因为,第一,我们无法确定施工企业的成本是多少;第二,如果我们认为施工企业的投标价格异常的低,但施工企业为了中标,否认他们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我认为我们还是应该接受他的投标价格。因为,投标人可以对某个合同低于其真实成本投标和承包,而在多个合同的承包中仍然盈利,但多次低于成本中标则无法在市场生存。因此,首先,我们可以让施工企业在投标书中,自己承诺他们的投标价格已包含成本、利润、税金;其次,我们可以通过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和履约保证制度,特别应该提高资格预审的财务标准,可以避免没有能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来预防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低于成本价抢标。同时可通过《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手段,加强招标过程的管理,完善招标文件的合同文件,提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等,并且加强中标后的合同管理、质量监督等,来尽可能减少和避免业主自身的风险。
  标底、投标价格和成本是三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其内涵是非常丰富的。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的建筑市场将完全转化为市场经济行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也必须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招标投标管理上转换观念,真正符合建筑市场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不管是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还是造价咨询机构都要从基本概念出发,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选择承包单位,不断促进竞争和市场化,不断提高施工企业的竞争力,达到招标投标的真正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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