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2007年10月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有关规划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包括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建设情况、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位置、间距、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各类配套服务设施、临时施工用房、施工场地等进行全面核查,并作出验收记录。对于验收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或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乡规划法》还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2008年10月经修改后颁布的《消防法》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1)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012年7月公安部经修改后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8个方面的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环保验收
1998年11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工程节能验收
《节约能源法》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韵,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主要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411--2007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执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
建筑节能工程为单位建筑工程的一个分部工程,并按规定划分为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建筑节能工程应按照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如墙体节能工程、幕墙节能工程、门窗节能工程、屋面节能工程、地面节能工程、采暖节能工程、通风与空气调节节能工程、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等。当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工程量较大时,可以将分项工程划分为若干个检验批进行验收。当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无法按照要求划分分项工程或检验批时,可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协商进行划分。但验收项目、验收内容、验收标准和验收记录均应遵守规范的规定。
(一)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的条件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在检验批、分项工程全部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建筑,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实体检验,严寒、寒冷和夏热冬冷地区的外窗气密性现场检测,以及系统节能性能检测和系统联合试运转与调试,确认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达到验收的条件后方可进行。
(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
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1)节能工程的检验批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主持,施工单位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与施工员参加;(2)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主持,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设计单位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3)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施工单位的质量或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应参加。
(三)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的程序
1.施工单位自检评定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对节能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节能设计文件要求后,填写《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并由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2.监理单位进行节能工程质量评估
监理单位收到《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后,应全面审查施工单位的节能工程验收资料且整理监理资料,对节能各分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监理工程师及项目总监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签字确认验收结论。
3.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由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验收会议,组织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对节能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
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监督人员到施工现场对节能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规定程序、执行标准或评定结果不准确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改正或停止验收。对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要求的质量问 题,签发监督文书。
4.施工单位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按照验收各方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对节能工程的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对建筑节能工程存在重要的整改内容的项目质量监督人员参加复查。
5.节能工程验收结论
符合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工程为验收合格,即通过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对节能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其他验收规范的要 求整改完后,重新验收。
6.验收资料归档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相应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应作为建设工 程 工验收资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档。
(四)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应注意事项
1.建筑节能工程验收重点是检查建筑节能工程效果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监理 和施工单位应加强和重视节能验收工作,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实物质量问题及时解决。
2.工程项目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监理单位不得组织节能工程验收:(1)未完成建 筑节能工程设计内容的;(2)隐蔽验收记录等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不完整的;(3)工 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提供进场检验报告的,未提供相关的节能性 能检测报告的;(4)工程存在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质量问题而未整改完毕的;(5)对监督机构发出的责令整改内容未整改完毕的; (6)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而未处理完毕。
3.工程项目验收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重新组织建筑节能工程验收:(1)验收组织机构不符合法规及规范要求的;(2)参加验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3)参加验收各方主体验收意见不一致的;(4)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5)各方提出的问题未整改完毕的。
4.单位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提交建筑节能相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五)建筑工程节能验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 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 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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