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 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 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 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 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 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 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 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 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 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