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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3日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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