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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3日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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