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Z202000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2Z2020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2Z202011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适用范围
P46删除原教材二、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第一段最后一句“近年来,公路建设项目等已由开工报告制度改为施工许可制度。”
2Z202012申请主体和法定批准条件
P47增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一步对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9种条件的规定。
P48删除原教材(三)标题下的第二段内容,增加《物权法》对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
P49增加(四)标题下面第二段内容“确定施工企业无效的情形”。
P49删除原教材标题(五)下面有关施工图纸的内容。增加2015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规定。增加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审查的范围。
P49标题(六)下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中,增加“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P49将原教材第一段的内容列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批准条件的第(七)条。故新版教材由8条改为9条。
P50增加标题(八)下面第二段内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中,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内容的规定。
P50增加标题(九)下面第一段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主体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P50增加第三段关于证明文件不齐全、失效或不符合条件三种情况的具体规定。
2Z202013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没有变化
2Z20201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P5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变化。
P5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骗取和伪造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变化。
P52将原教材四、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变为“四、对单位主管人员等处罚的规定”。
2Z202020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P53增加2015年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建筑业企业的定义。
2Z202021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P52一、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下第一段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中将“注册资本”改为“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改为“主要人员”。
P53将原教材“(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全部内容改为“(一)有符合规定的净资产”相关内容,其中关于一级、二级和三级企业净资产数据规定变化较大。(一级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二级企业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三级企业净资产800万元以上。)
P54“(二)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全部内容改为“(二)有符合规定的主要人员”相关的全部内容。(相关规定内容变化大)
P54(三)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工程业绩内容变化,删除特级企业的内容,一级、二级和三级企业的规定变化大。
P55(一)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下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将“劳务分包”改为“施工劳务”。并删除下面的二、三、四段的内容。
P55(二)施工企业的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内容中专业承包序列改为36个类别,不分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P56(二)施工企业资质的许可权限相关内容的1、2、3内容的规定与原教材变化较大。
P56将原教材(一)企业资质的申请下面第一段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将“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改为“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二段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对的材料的内容变化。
P56将原教材(二)企业资质证书的延续的内容中“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将“60日前”改为“3个月前”。增加视为准许延续的情形。
P571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程序增加内容“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及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等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相关主体规定。
将“2.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改为“2.企业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相关内容。
3.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办理中第一、二、三段的规定改为“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P57(四)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规定中第9条“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删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P57-P58(五)企业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中1.撤回的全部内容变化;3.注销增加一条注销的情形“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2Z202022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规定
P61原教材(二)分包工程的有关法律规定删除第二段内容的最后一句。
2Z20202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P64原教材五、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违法分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段的内容删除,改为《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