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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权等基本概念的辨析理解

来源:233网校 2008-06-26 08:47:00

  ①关于水权概念对水权的基本概念和内涵,目前在许多人发表的探讨文章中有不同的解释。汪恕诚部长在论述中认为,水权是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刘斌认为水权是一种长期独占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利。姜文来提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郭永金认为水权是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陈美章认为水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转让权。以上关于水权定义的几种提法中,刘斌、郭永金的提法内涵最窄,仅是水资源的使用权或类似于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利,其他提法虽宽泛但也程度不等。

  由于存在对水权定义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所以在探讨“水权的转让”这样的具体问题时,人们就会提出疑问:转让的究竟是什么权利?是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其他什么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水权的概念相对明确,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研究、讨论,才有实际意义。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要在水资源的所有权包括水面(域)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的意义上使用水权概念的话,建议将其改称为水产权。即使不能认同这一阐述,也建议最好直接使用水资源的所有权、水资源的使用权等术语来进行相关问题的讨论,以免因为理论上的歧义造成对理论探讨及工作实践的不利影响。

  ②水资源的所有权与水的所有权《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据此,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现状是:从整体上说,我国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有例外,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即水资源中的部分水体)属于集体所有。这种情况和我国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状况相类似。《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是说,权利主体国家对权利客体我国的水资源享有所有权,权利主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权利客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即部分水体)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国家对水资源,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即部分水体)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在民法理论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基本解释分别是:占有指所有权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事实。使用指特定权利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损坏物之本身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收益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利。处分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由此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一般而言,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基本权能,通常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类。

  完整的所有权包容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基本权能。一般而言,这四项权能常与所有人结合在一起,但由于每项权能都能因其特定的内容和相对独立性而具有可分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四项权利的部分或全部权能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经常与所有人发生或长或短的分离,并不因此使所有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离与回复,使所有人发挥物的效益,满足生产、生活需要或实现财产利益。正是由于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所有权中的权能分离,产生了水域或水面的使用权。

  水的所有权是对应水资源的所有权来说的,水资源是从整体上说,而水是指个体、单体水,个体、单体水的所有权,姑且称为水的所有权。就如同森林资源、林木和木材,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而林木、木材的所有权属于各种市场主体。所谓水的所有权就是指经过制度安排,可以在各种市场主体之间转移的水的所有权。

  从以上叙述中可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连同水库一起,从理论上说,要进入市场已无大的障碍,因法律并未禁止,产权也明晰。水资源中的其余部分,进入市场的途径就显得模糊,需要从制度上作出安排。

  ③水资源的使用权与水面(域)的使用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水面享有使用权,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负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水面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公民、集体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面的承包经营权。

  《民法通则》将以上规定中对水面、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称之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在民法理论中,则将这种使用权称之为所有权之外的新型的他物权形式,属于民法物权制度中的具有限制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这种权利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形成的,仅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的不完全的物权。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是限制物权,其既受法律一般限制,受所有权人内容范围方面的限制,还本质上约束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二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其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单独存在于他人的所有物之上,其存在不须具备前提条件;三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四是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水资源的使用权有两个含义,其一是包含在水资源所有权四项权能当中的其中一项权能,这重含义并无独立意义,常在进行理论分析时使用;其二是指经过法律的规定独立出来的水域或者水面的使用权。

  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国家所有的水面的使用权的使用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要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形下”都可以加以利用。渔业、航运、水力发电(拦河)、竹木流放等都应该是这方面的利用内容。以上几个行业中,除了渔业制定有《渔业法》,对此作出规定外,其余行业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规定,应是未来立法的任务。此外,对于这些权利的取得,都存在有偿利用或是无偿利用的问题。

  最近修改过的《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以上所引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就是将水资源的使用权从水资源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水面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渔业法》第十一条将水面称为水域,意思相同),而人们耳熟能详的土地使用权亦就出自于《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这点至今尚未为更多的同志了解,致使产生许多误解。如浙江省水利厅张金如和部政策法规司赵伟最近在报刊发表文章,分别认为“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我国现行的水权在法律上仅明确了所有权和取水权,没有使用权的概念”(详见2001年4月21日《中国水利报》和2001年第四期《水利发展研究》)。

  应该指出的是,目前,水资源还是分部门管理,上述提到的渔业、航运、水力发电(拦河)、竹木流放等行业利用水面(域)使用权时,都无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换言之,水面(域)使用权的权属管理至今尚未归水行政主管部门,《渔业法》中规定水域使用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养殖和捕捞的许可管理还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如果《水法》修改时取消分部门管理的条款的话,对此应有所考虑。如现实中一时不能改变现状,也应在《水法》中作出制度安排,如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条款,才能做到名实相符。

  从以上关于水资源的所有权和水域或水面的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以及民法理论中可以知道,水域或水面的使用权虽然是从水资源的所有权权能中派生出来,但已经不是水资源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使用权了,法律已经赋予它新的内容。我们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还可以知道,水域或水面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水域或水面的使用权的直接主体在《民法通则》中还只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最近修改过的《渔业法》中已扩大到单位和个人;而权利客体水域或水面,这些特定物,都要借助水所依附的土地空间如河床、湖泊、水库的空间位置来确定,不能随便移动,某种意义上说,是不动产,由此也决定了它的利用方式主要在渔业、航运、水力发电(拦河)、竹木流放等行业,而且利用时也基本保持了水域、水面、水流或水体天然的基本性状。至于灌溉、城市和乡镇供水、工业供水等用水行业,由于都需要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需要利用提水工具(包括水工程)将水从天然水域引向用水处,而且用水的结果往往是将其消耗殆尽,显然,这样的取水不是一般的用水,取水后,转移的也只能是所有权而并非使用权,因为已经牵涉到占有权和处分权的问题,因此,这时候我们应该从制度上作出安排,考虑水资源的所有权如何从国家向市场主体转移的问题。那种认为“水作为一种公有资源(或稀缺资源),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必然是分离的”观点,一是缺乏理论基础,二是现实中没有事实支持,用以指导实践将会给自己设置障碍。

  ④关于用水权目前的教科书、理论文章中使用有“用水权”这个概念。而在浙江省水利厅所作的《关于东阳市向义乌市转让横锦水库部分用水权的调查报告》中,讲的就是用水权的转让,报告中个别地方又把它称之为水资源的使用权的转让,似乎把用水权与水资源的使用权等同起来。《中国水利报》有关这件事的报道文章中通篇用的都是水资源的使用权的转让(2001年2月10日1版、2版)。然而实际上,水资源的使用权与用水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水资源的使用权是包含在静态权利水资源的所有权当中的一项权能,或是水面(域)的使用权,以上已作分析;而用水权则是一项行为权利,是个动态权利。用水权这个概念的外延比较宽泛,表现形式也有多种多样,比如航运、渔业养殖、灌溉、水力发电、取水、城镇工业生活供水等,都是用水权的不同表现形式。正是由于用水权这个概念外延比较宽泛,因而较难准确地反映事情的本质,并且不能把一些有细微差别的事物或行为区别和反映出来,因此,我们认为在论述有关“水权转移”这个问题时,不应使用用水权这个概念,而应该使用比用水权更明确、更具体的权利概念,比如水资源的所有权、水资源的使用权或水资源的其他什么权来代替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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