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加强行业管理(1)
1.履行政府职责,依法行政
主要如:
(1)坚持执行新时期促进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
组织贯彻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电价改革方案。
支持和促进国家与相关部门在投入、税收、贷款、价格和绿色能源配额制、污染减排交易等方面,出台优惠扶持政策,并形成法律法规。
组织参与《电力法》修改和《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制订。
水利部组织制订国家相关法律的配套法规——《农村水电条例》,并采用《通则》、《规定》、《意见》、《通知》等形式制订相应方针政策。
支持和促进地方政府出台促进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发展和水能资源统一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用规范化文件形式出台相应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意见。
(2)研究制订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发展战略。
(3)编制农村水电规划。包括电源开发建设、电网建设改造以及电气化工程建设、代燃料工程建设、致富工程建设、光明工程建设、现代化工程建设、人才开发工程建设等发展规划。
农村水电发展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依法协调上下游左右岸权益,处理权属纠纷。
(5)依法检查、清除“四无”水电站,防止和杜绝产生新的“四无”水电站。
(6)依法负责水库、大坝安全运行和农村水电企业发供电生产、供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7)依法检查农村水电行业、企业和相关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执行情况,受理职责范围内群众对农村水电行业、企业和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投诉。
(8)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省级及以下农村水电国有资产的重组、转让、出售,并合理确定水电站和水库之间的关系,确保水库大坝安全运行和防洪安全。
2.实施水能资源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许可制度
主要如:
(1)水能资源管理是以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可持续利用为目标,对江河水能资源进行普查、勘测、评估、规划,从综合发挥防洪、抗旱、灌溉、供水、通航、生态、发电效益出发,对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进行选点和开发许可管理,促进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节约保护。
按照《水法》规定精神,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能资源统一管理的职能。
(2)水利部负责组织全国农村水能资源普查工作,制订全国农村水能资源战略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
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能资源普查工作,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能资源规划,包括流域专业规划、区域专业规划。
(3)开发、利用农村水能资源必须进行开发论证。开发论证工作,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4)农村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农村水能资源依法实行开发许可制度。开发利用农村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开发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申请领取开发许可证,取得开发权。
(5)开发利用农村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6)国有农村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可以入股、出售、转让。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市场交易管理,并推进国有农村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多种有效形式的实现,包括可将若干千瓦及以下农村水能资源使用权量化给贫困地区农民,开发经营农村水电,增加农民收入。
(7)农村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规划,可考虑按若干万千瓦以上、若干万至若干万千瓦、若干万至若干万千瓦、若干万千瓦以下四个等级,分别由水利部和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规划、开发论证、开发许可、取水许可等方面进行核准。涉及跨地区用水权益的,地区之间要达成用水协议,并报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8)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是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体现,应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9)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实施细则,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实施普遍监督管理和安全许可制度
主要如:
(1)水利部和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包括:负责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库、大坝、水电站安全与农村水电企业发供电生产、供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农村水电设计市场、设备市场、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农村水电电源电网工程、电气化工程、代燃料工程、致富工程、光明工程建设。
(2)依据西、中、东部实际,发挥国有资本的主导或引导作用,保护和调动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规范有序开发经营农村水电的积极性。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3)以上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凡涉及防洪、抗旱、灌溉、供水、通航、生态和水库、大坝安全的,均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项目前期工作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能进入开工建设。
涉及防洪、抗旱、灌溉、供水、通航、生态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或水库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或省界河流上的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初核,报水利部和国家发改委核准。
(4)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防洪、抗旱、灌溉、供水、通航、生态和水库、大坝安全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5)农村水电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6)发挥国有资本主导或引导作用,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混合所有制办电,鼓励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开发农村水电。具备条件的农村水电企业的可申请股票上市或发行建设债券,筹措农村水电建设资金。
(7)取得政策性银行支持以及利用世行贷款,开辟新的信贷资金渠道。
(8)农村水电建设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农村水电建设行使质量监督权。
(9)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使用。验收工作包括阶段(中间)验收、机组启动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中央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会同水利部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