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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

来源:233网校 2009-12-28 08:58:00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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