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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能否“取长补短”

来源:233网校 2009-01-14 09:12:00
    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出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越来越多地出现联合体的面孔,《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投标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但是,相对供应商单个个体投标而言,联合体投标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显得比较复杂。
    遇到的难题
    在工作中,专家们发现对联合体投标很难评审,面对多项评标要素,联合体各方尽量规避自己的“弱项”,悉数将各自的“强项”展示在投标文件中。
    针对联合体投标文件的实际状况,专家们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坚持取“强项”,认为既然是联合体投标,本身就存在一个优势互补的问题,取联合体各方的“强项”作为评标依据是理所当然的事。
    与之相对立的观点认为,应取联合体各方的“弱项”,因为按照管理学中的“木桶理论”,决定木桶储水量的并非最长的木块,而是最短的木块,如在评审时取联合体各方的“强项”资质材料作为评审依据,联合体可能在每一项评标要素中都能做到“最强”,势必会产生不平等竞争,所以取“弱项”较合理。
    取“强项”还是“弱项”
    对于评审中的“强项论”和“弱项论”之争,笔者认为不能一边倒,不可盲目地选择,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关键是要恰到好处地有针对性适用。
    在资格性条件评审上可以取“强项” 法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意即只要联合体各方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且一方符合招标项目的特定条件即可,符合上述条件的联合体投标在资格性审查中应获通过。因联合体内所有成员并非都具备特定条件,因|考试|大|此在资格性条件尤其是特定条件的评审上应取各方的“强项”,否则就可能成为无效投标,这与法律规定相悖。
    在非资格性条件评审上取“弱项” 联合体的非资格性评标要素应就低不就高,目的是防止联合体以优等资质获得采购项目,再由低级资质的参与方履行合同。为确保对联合体投标评审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招标文件应对联合体投标作出如下规定: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内所有成员供应商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要素提供各自的评标依据,一起装订在投标文件内,如未按此规定提供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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