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零基础通关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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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一、保证的基本法律规定
1、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资格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021】根据《民法典》,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
A.定金
B.主债权
C.违约金
D.损害赔偿金
E.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2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有()。
A.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B.保证人口头表示放弃一般保证人的权利
C.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D.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
E.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考点二、抵押权
1、抵押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于以上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的效力
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上述规定。
考点三、质权
1、质押的分类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押是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人或者办理出质登记的担保。
2、可以质押的权利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考点四、定金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021】甲施工企业与乙建筑材料公司订立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为80万元,合同订立后,甲仅向乙支付了55万元定金,关于本合同中定金的说法,正确的是()。
A.定金合同自合同订立时成立
B.甲应当补交合同定金5万元
C.甲应当补交合同定金25万元
D.定金数额视为变更为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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