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所有权
制度 |
内容要点 |
全民所有制 |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无居民海岛、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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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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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
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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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年至50年、林地为30年至70年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项目 |
主要内容 |
概念 |
因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
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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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 |
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自登记时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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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式 |
出让或者划拨 |
流转 |
(1)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2)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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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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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期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消灭 |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三)地役权
项目 |
主要内容 |
概念 |
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
性质 |
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
设立 |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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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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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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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条款 |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地役权期限;(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 |
变动 |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物权的种类
种类 |
内容要点 |
所有权 |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
处分权是所有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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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 |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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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
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项目 |
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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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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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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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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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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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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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 |
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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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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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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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 |
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 |
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无权占有的 |
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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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妨害物权的 |
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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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毁损的 |
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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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