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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来源:233网校 2009-05-09 10:09:00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增加注册资本的,拟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风险监管报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拟持有期货公司100%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议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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