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期货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组织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有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
(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在职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第六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除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同意外,期货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
(一)认真选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
(二)谨慎选择投资者。期货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六条 当期货从业人员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期货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期货经营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由所在机构进行处理,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 协会在接到对期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以及裁决的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五)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可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处分,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期货经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协会将纪律处分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数据库;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本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处分的,协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网站和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警告、公开通报批评和暂停从业人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执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对协会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对协会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诉或反映。
第四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协会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协会期货从业人员行为监察委员会负责,经协会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 发布日期:2003年0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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