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章《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修订)》有关数字规定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__10日__内向协会报告。(35)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__6__至__12个月__;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__3年__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39)
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注:第二十六条: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__3年内__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40)
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注:第十条: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二)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三)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二)代3 年内或永久性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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