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境内的期货结算机构
1.我国境内的期货结算机构的形式和职能
我国境内四家期货交易所的结算机构均是交易所的内部机构,因此既提供交易服务,也提供结算服务。这意味着我国境内的期货交易所除了具有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的职能外,还具有下述职能:组织并监督结算和交割,保证合约履行;监督会员的交易行为;监管指定交割仓库。
2.我国境内的期货结算制度
我国境内的期货结算制度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采取的全员结算制度;另一种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的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1.全员结算制度: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
(1)交易所会员不做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的区分;
(2)交易所的会员既是交易会员,也是结算会员。
图 2-5
2.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结算制度较为接近,会员分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即交易会员))。
(1)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①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②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③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图 2-6
(2)结算会员权限不同,交易所对其资本金、盈利状况、经营合法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同。结算权限越大,相应的资信要求就越高。
(3)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配套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
a.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b.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当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所有结算会员都有义务共同承担市场风险。
c.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