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货经纪合同纠纷释义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是指期货公司于客户之间因期货经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纠纷。期货经纪合同是期货公司于客户签订的,主要内容为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实际上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性质。有人认为此类合同应为期货经纪关系。
二、理解与适应
期货经纪合同纠是期货交易纠纷中最常见的合同纠纷。其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缔约过失引起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www.Examda.CoM考试就上考试大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有提醒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义务,期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如果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有交易经历的,应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究其根源是因为期货经纪合同是一种书面的格式合同。
另外,合同无效也是导致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中产生缔约过失的主要原因。《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期货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期货经纪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的一种,也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若期货经纪合同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2、期货经纪合同中全权委托纠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亏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期货公司与客户交易指令从事的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24条规定了期货公司因客户指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纠纷及民事责任。
4、因交易结算引起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三、实战案例
案例1
原告赵四。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请访问考试大网站http://www.examda.com/
法定代表人王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二。
被告王总。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四诉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被告周二及被告王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了“黄金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买进或卖出黄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缴付了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的黄金交易订金。200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海公司提取了现金5万元,尚余黄金交易订金155万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大海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徐汇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对三被告处以刑罚。因被告的非法行为,截止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海公司处尚有资金余额1,362,491.27元未能返还,被告王总系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二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黄金买卖余额1,362,49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黄金买卖余额1,362,491.74元;3、被告返还佣金104,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黄金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美国BCM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及美国BCM公司,被告大海公司仅仅是美国BCM公司的代理商。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136万余元,三被告对数额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2007年交易的证据,保证金只有15万元,可以退还的只有9万余元。按照相关的规定,被告大海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佣金,是BCM公司收取的。被告王总、周二对大海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1、黄金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60万元的黄金交易订金;3、客户出金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取了5万元现金;4、原告资金入帐帐户确认单,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的黄金买卖资金帐户;5、客户帐单,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5日原告尚有的资金余额;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停止经营;7、客户交易佣金清单,证明被告大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佣金。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应是BCM公司,大海公司仅为代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海公司只是代BCM公司收取款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BCM公司的帐户,而不是大海公司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BCM公司的帐单,而且原告的可支配保证金只有6万余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确认的犯罪主体是法人犯罪,即大海公司犯罪;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佣金数额有异议,且佣金的收取人是BCM公司。 请访问考试大网站http://www.examda.com/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BCM公司的客户帐单,证明原告是BCM公司的客户,以及原告保证金的数额;2、客户资料,证明原告的客户资料与帐单反映一致;3、交易事宜表,证明交易中的交易规则约定;4、部分交易明细帐单。以上证据均系BCM公司网站资料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都是大海公司抬头的帐单,没有BCM公司抬头的,且投资专员帐号也不同;证据2有异议,但显示的原告身份情况没有错,帐户也没有错;证据3没有收到过;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三被告的证据1虽系网站资料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格式相同,且原告陈述其亦是从BCM网站上下载打印了帐单,并确认其中内容,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纳;三被告的其它证据系打印件,无其它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3日,被告大海公司(甲方)与原告赵四(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黄金买卖合同》,载明在乙方明确接受甲方制订的《黄金交易规则》(简称《交易规则》)等相关文件约束的前提下,双方就黄金买卖的具体事宜自愿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交易规则》是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规范甲、乙双方间黄金买卖交易关系的重要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第二条: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对《交易规则》进行调整,甲方将在公司网站上将调整后的《交易规则》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公告期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在上述期间内仍然买入或卖出黄金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接受该调整后的《交易规则》的约束。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交易规则》及本合同(含全部合同附件)的规定,按照甲方在公司网站的黄金人民币即时报价,向甲方买入或卖出黄金(简称“交易”),相应交易品种、方式、实物交收规则及风险管理,均以《交易规则》规定为准。乙方同意并接受《交易规则》的约束,并自愿接受甲方根据《交易规则》中相应风险发生时所采取的包括强制平仓措施在内的任何管理措施。第四条:为了方便乙方划拨交易资金,甲方特指定以下帐户供乙方作为交易帐户使用: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1001207409204628377工行南京西路支行。……第十四条:乙方审慎确认,在乙方进行投资决策的过程中,甲方只提供专业领域的投资咨询意见,对于因乙方的最终决策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均与甲方无涉。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均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但双方必须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第十七条: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乙方交易帐户内的资金余额退回给乙方。第十八条: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与附件内容有抵触之处,均以附件条款的内容解释为准。……上述协议附件包括《风险提示书》及《交易规则》。 {来源:考{试大}
2007年4月3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大海公司交纳黄金交易订金,金额共计160万元,大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8月29日,原告从其帐户中支取现金5万元,大海公司出具客户出金通知单,原告签字确认。
2007年4月3日,原告交纳第一笔订金5万元后,即获得网络帐号及密码,并开始在网上进行黄金交易。原告每日交易帐单均由大海公司发送给原告,帐单抬头为大海公司名称,并加盖大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帐单中记载了原告帐户余额、佣金、保证金等信息内容,2007年4月3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大海公司在原告帐户中累计扣除佣金共104,800元。2007年10月3日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大海公司发送的帐单,后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从BCM公司网站上自行打印了一份帐单,该帐单抬头为BCM公司,括号中注明代理商为大海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亦从BCM公司网站上打印了若干帐单,帐单抬头与上述相同。
根据2007年11月15日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中前期余额扣除延迟交易补偿金、佣金后的余额为1,362,491.74元,浮动盈亏为-1,203,280元,有效保证金为159,211.74元。2007年12月17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余额为1,374,245.12元,浮动盈亏为-1,225,480元,有效保证金为148,765.12元。2008年11月27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余额为28,532.66元,浮动盈亏为-27,330元,有效保证金为1,202.66元。2008年11月28日的帐单显示:原告帐户前期余额扣除亏损27,480元后余额为852.66元,有效保证金为852.66元。
2007年11月22日,周二、王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扣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二、王总于2006年11月经商议注册成立了上海乾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王总为法定代表人,周二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07年1月更名为大海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大海公司在周二、王总的操纵下,招聘相关人员,以美国BOOMCAPITALMARKETSINC.(即BCM公司)境内代理商的身份招揽客户从事境外黄金买卖交易。期间,大海公司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收取百余名客户的保证金共计25,707,847.70元,使客户获得BCM公司交易帐户内的相应美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大海公司、被告人周二、王总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认为被告单位大海公司在被告人周二、王总的操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二、王总系大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大海公司罚金20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总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
原告因未能取回其帐户中的资金余额,致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及被告大海公司之间,并无涉外因素,故双方间的合同纠纷以及被告王总作为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被告周二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大海公司系在我国内地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周二作为大海公司总经理,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根据我国内地法律判断。据此,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系争《黄金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黄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大海公司的交易规则进行网上黄金交易,该合同虽名为买卖,但事实上所涉黄金交易的网络平台由美国BCM公司提供,被告大海公司则在我国境内以BCM公司代理商的身份招揽客户,故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间的合同性质实际是委托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海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支付的人民币资金非法兑换成交易帐户内的美元,以使原告可以通过BCM公司网站平台进行黄金交易。被告大海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周二、王总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据此,本案系争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帐户内的资金及已支付的佣金是否应由被告返还;2、被告周二、王总是否应对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佣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佣金系在原告网上交易过程中,被告大海公司基于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而收取的,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佣金应由大海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方提出原告帐户内佣金实际由BCM公司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指定的交易帐户系大海公司帐户,原告支付的交易订金系向大海公司交付,收款收据亦是由大海公司出具,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交易帐户内的佣金是由大海公司收取的,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佣金应由大海公司予以返还。大海公司辩称佣金由BCM公司收取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帐户资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大海公司在BCM公司的网站上进行黄金交易,并累计投入了155万元资金,在大海公司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案发后,目前该交易平台已对原告关闭,原告投入的资金已无法收回,形成相应的损失。鉴于大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以与大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参与黄金交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果。据此,原告的投入资金155万元扣除大海公司应返还的佣金104,800元后,形成的损失为1,445,200元,应由被告大海公司承担其中的867,1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周二、王总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大海公司之间,原告的款项亦是划入大海公司帐户内,周二、王总虽系大海公司的总经理及法人代表,但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方,其个人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商事合同关系项下必然承担个人责任,况且该两被告已经根据刑事判决交纳了相应的罚金,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二、王总在本案中对被告大海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四与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四佣金人民币104,800元;
三、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四损失人民币867,120元;
四、驳回原告赵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2.42元,由原告赵四负担人民币5,800.42元(已预交),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赵四、被告上海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总均于十五日内,被告周二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
原告张三
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
原告张三诉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建立期货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因不当延误执行原告交易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原告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电子化交易方式。合同还对保证金及管理、指令下达人、通知及确认、风险及控制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期货电子化交易合同》及《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日14点57分左右,原告拨通被告处的下单电话021-61051112,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准备将当日上午建仓的燃料油及黄大豆多头合约全部按市价平仓。但当原告向被告交易员报出交易账号后,被告交易员要求原告提供电话报单密码,原告遂将被告业务员严晨皓于2008年7月2日提供的报单密码7112报给交易员后,交易员竟称密码错误,不接受原告后续操作指令。虽经原告几经努力,但最终未能成功下达交易指令,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当时市价卖出平仓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黄大豆0901合约60手。2008年9月2日开盘,上述两个品种的合约价格暴跌,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将上述两种合约平仓。被告业务人员的这一错误操作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平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672.35元(以下币种同)。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期货交易保证金损失283,672.3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亦确实未将经修改的原告的电话报单密码告知原告,但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未能证实其诉称的2008年9月1日原告曾明确下达交易指令的关键事实,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期货交易合同文件》及附件,以证实双方依约形成期货经纪合同关系;2、被告从业人员的名单、相关工作人员的名片、反映该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短信记录的公证文书,以证实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电话报单方式正常下达交易指令;3、交易结算单、公证费用发票,以证实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构成;4、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以证实原告无法正常下达交易指令致损的原因在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26日,距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相差近四个月,原告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来推定其试图下达交易指令的过程,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会见原告是出于招揽客户的目的,并非针对本案过错赔偿的事件。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代理期货交易合同文件》及附件,以证实双方确实依约形成期货经纪合同关系;2、交易结算单,以证实原告至今在被告处正常进行期货交易;3、电话报单录音资料,以证实原告未明确下达交易指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据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依约建立期货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原告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被告因不当延误执行原告交易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原告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电子化交易方式。合同还对保证金及管理、指令下达人、通知及确认、风险及控制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期货电子化交易合同》及《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据被告提供的并经当庭播放的电话报单录音资料反映,2008年9月1日14点57分左右,原告拨通被告处的下单电话021-61051112,并向当时接线的交易员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客户号和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不符,原告要求将电话转被告另一工作人员严某接听,因严某当时不在现场,电话遂终止。
据被告出具的原告交易对帐单显示:2008年9月1日,原告开仓买入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平均价格4,914.45元,买入黄大豆0901合约60手,平均价格4,355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上将上述两个合约平仓卖出。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严某于2008年7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其报单密码为“7112”,但未告知原告对应的报单电话应为021-61051113。
被告原名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审核并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确保客户各种下单方式的顺利完成。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将更改后的交易密码和对应的报单电话完整地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下达交易指令,对此被告应具有过错。对于上述过错,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本院,愿意就此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如其所述向被告下达了明确的交易指令。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日的报单电话录音资料反映,原告当时在与接线交易员的对话中,虽然有下单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对话内容未涉及交易指令应当基本指明的品种、数量和买卖方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按照期货交易规则完成交易指令的下达。现原告以其交易账户在2008年9月1日、2日间发生的交易亏损,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因该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未在收讫2008年9月1日当日的交易结算结果后,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符合商业道德和公平原则的要求,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三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4,535元,被告标线期货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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