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2)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3)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等,都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4)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
(5)期货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等,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条例》赋予中国证监会的审批权,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