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户实名制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以下实名制要求:
(1)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3)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开户证件;
(4)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5)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1)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开户代理人开户;
(2)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按照中国期货监控要求及时提交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1) 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2) 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3) 中国期货监控在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影像资料。
证券公司等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2、申请交易编码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交易编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中国期货监控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中国期货监控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1)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2)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与有权机构检查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4)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中国期货监控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中国期货监控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1)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2)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期货监控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当日发送中国期货监控,由中国期货监控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3、客户资料修改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中国期货监控提交修改申请。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中国期货监控重新按规定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中国期货监控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将处理结果发送中国期货监控,由中国期货监控及时反馈给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申请对关键信息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监控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中国期货监控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中国期货监控反馈给期货公司。
4、注销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中国期货监控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中国期货监控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中国期货监控,中国期货监控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中国期货监控,中国期货监控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5、客户资料管理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中国期货监控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所谓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一)中央对手方制度
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为期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逐日盯市制度)。
1、中央对手方制度的形成
直接结算、环形结算和结算机构结算是结算方式的三个发展阶段,中央对手方(CCP)结算是结算机构结算的一种。
2、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属性
中央对手方制度的要义概括为两点:
(1) 中央对手方作为合约对手方,享有合约权利、承担合约义务;
(2) 中央对手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合约的正常履行,即使买方或卖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约,中央对手方也必须先对守约方履行合约义务,然后再向违约方追究责任。
3、中央对手方制度的优势
(1) 降低信息成本和信息风险,提高市场活跃性。
(2) 提供资金保障,降低市场流动性风险。
(3) 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结算效率。
(二)结算模式
(三)结算流程
(1)每一交易日交易结束后,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期货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
(2)会员如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 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准确性。
(3)期货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及时将划转结果反馈给期货交易所。
(4)会员资金按当日盈亏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直接扣划。
(5)每日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视为期货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结算财产保护和交收最终性【新增内容】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结算财产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结算机构的破产财产相分离,其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结算财产,即结算财产破产隔离。
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一)交割方式
在期货交易中,有对冲平仓和交割两种方法可以用来解除或了结履约义务。
根据客体不同,交割方式可分为实物交割和现金交割。目前,大部分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采用实物交割;股指期货、航运指数期货采用现金交割。
采用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负责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以及标准仓单的登记。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交割厂库等)、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
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
(二)交割违约处置【新增内容】
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期货交易所一般采取违约金或者罚款的方式处理交割违约。
(三)交割仓库的规范运营
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1)出具虚假仓单;
(2)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3)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5)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能够直接入场交易的主要有四类市场主体:
1、期货公司会员
2、非期货公司会员(大型的现货企业)
3、从事特定品种的境外经纪机构
4、从事特定品种的境外交易者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3)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4)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价格的形成方式主要有:公开喊价方式和计算机撮合成交两种方式。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交易过程中,客户对交易结果及相关事项向期货公司提出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核实。为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期货公司在收到客户的异议后,可以将发生异议的持仓合约进行平仓或者重新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由此发生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1、保证金用途和类型【内容调整】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作为结算机构的期货交易所向结算参与人 (主要是期货公司) 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期货交易者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障金。
《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财产。
目前,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1)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2)可流通的国债;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根据性质与作用的不同,保证金分为:
• 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 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 倍。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2、权利金【新增内容】
《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障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这里的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买方支付该笔资金后即享有在将来某一时间内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的权利,该笔资金实质上就是这项权利的对价。
3、保证金封闭运行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按照封闭运行原则,必须全额存入从事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期货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多家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但必须指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期货公司应当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交易最终性【新增内容】
《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达成的期货交易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确保期货交易的严肃性,更好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但如果出现突发性事件,即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