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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233网校 2009-02-24 13:37:00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专项偿债账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担保事项;
  (八)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账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账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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