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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