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 10 万元以下(含10 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 10 万元以下(含10 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
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
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五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