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