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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章(期货结算机构)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2022-08-01 14:5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法于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共分为十三个章节,一百五十五条法则。关于后续期货考试是否考察本法将以协会公告为准,在协会未出公告之前考试内容还是以教材内容为准。以下是第七章(期货结算机构)内容,考生可以提前了解一下,供各位考生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章(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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