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第一个,有关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要进行提示和说明,旧法只要求说明,不说明的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而新法不仅要求说明,而且还要求提示,这个义务就变得更高了。
其次,如果格式合同有一些不公平规定,比如加重了对方的主要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或者是免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后果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点完全是和合同法的第40条相一致,是接轨的。所以,等于是照搬照抄合同法的第40条,是一个新规定。
第三点,如果格式合同在理解上发生分歧,当然要进行解释。而合同的解释规则在旧法里跟现在的合同法的第41条是不太一样的。现在进行修改了,修改之后就完全跟合同法的第40条一致了,大家不妨多回想一下。合同法的第41条是如何规定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呢?首先,有分歧的应该是先按通常理解来解释。如果按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这时就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原则来解释。这个规则现在被《保险法》完全借鉴和吸收,也进行了并轨,是一致。
第四点主要的修改,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权利。以前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特别随意、特别自由,很不利于投保人索赔。现在要限制解除。而且现在新增的两个限制的原因,都是借鉴了英美法规定。第一个限制叫做禁止反言,说白了就是不能自食其言,出尔反尔。第二个限制,新增加了一个不可争条款,争是争论的争,也可以叫做“不可抗辩条款”。意思是只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上,合同效力就无可争辩,保险公司就不能够再除斥合同了。也可以说这是为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权利设定一个解除时间,是两年,超过两年不解除,解除权就消灭。
一个是禁止反言,一个是不可争条款,都是新增加的两个限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
第五点修改之处,在理赔程序上大大简化了。以前我们总是说投保容易索赔难,索赔程序特别复杂,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现在要简化程序。比如说以前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交各种材料,可以分期通知。而现在要求必须是一次性通知,想补的东西要一次性告诉人家一次性补足,不要分期来好几趟,这样节省时间。再比如以前旧法规定如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将事故通知给保险公司,会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而现在的情况就有所改变。现在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其它途径也能够知道这个事故,即使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他也要照样理赔。这也是一个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的明显的规定。
司法考试辅导讲师表示,有关保险合同内容具体来讲还有以下几个修改:比如说在财产保险合同里,以前要求标的如果被转让,比如说二手车被买卖了,这个时候保险合同的过户手续必须单独进行。车卖给你了,并不等于合同也随之过户,要单独再过户。而现在就删了这个单独过户规定。只要车进行了买卖,原来对这个车进行投保都随之转让,也就是说不用再单独过户了,大大便利了二手车、二手房买卖里的买受人。
另外,人身保险合同也是有所修改,它修改的地方不是很多,举个例子,比如说如果在一场保险事故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了,到底应该推定谁先死亡呢?以前旧法没有规定,而现在新的保险法就明确规定了,如果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就推定是受益人死亡在先,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一个新的增加之处,请大家要注意这些明显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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