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备考提示
在最近四年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卷选择题部分占分均为54分,加上第四卷案例分析题,总分值约80分,是司法考试的分值大户。法条是刑事诉讼法考查的重点所在,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近年来被考频率不断上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颁布,这必将成为这两年司法考试考查热点。对此,考生应当熟练掌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结合刑法理解法条内涵,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比记忆。更多详情请查看2013年司法考试大纲解读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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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大纲变化】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大纲和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删除考点11个,新增考点12个:
1.第四章第二节“审判管辖”中,删除考点“审判管辖的分类”。
2.第六章第二节“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中,考点做了调整,考点“辩护人的权利”下新增“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申诉控告权”、“人身保障权”6个子考点。
3.第七章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下,删除考点“刑事证据的意义”。
4.第八章“强制措施”中:
(1)第四节“监视居住”中,新增“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2个考点。
(2)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不予逮捕的情形”。
5.第九章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删除考点“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6.第十章“期间、送达”中,删除考点“期间的概念”和“送达的概念”。
7.第十二章第五节“补充侦查”中,考点“补充侦查”下新增子考点“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8.第十四章第四节“审级制度”中,删除考点“审级制度的概念”。
9.第十五章第二节“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删除考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新增考点“拒绝辩护”。
10.第十六章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中,新增考点“委托宣判”,考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中,删除了考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11.第二十章第一节“概述”中,删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12.第二十二章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考点做了调整,删除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大纲附录部分,删除法律法规9件,新增法律法规2件,修订法律法规1件。新修订和新增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刑诉解释》)。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一 辩护人的权利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地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高检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高检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根据《刑诉解释》第51、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 申诉控告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
予以纠正。《高检规则》第57条规定了可以申诉和控告的具体情形。根据《高检规则》第58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人身保障权
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根据《六机关规定》第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保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从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角度,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11 .拒绝辩护权
如果遇有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考点二 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高检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根据《高检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高检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考点三 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高检规则》第139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高检规则》第142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
(1)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应当对其逮捕。
(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符合下列三种具体情形的,应当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这三种情形或者涉嫌犯罪较为严重,或者因之前的故意犯罪记录或身份不明而表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应当逮捕。
(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取保候审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00条,对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2.监视居住中的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21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四)不予逮捕的情形:
1.应当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不符合上述应当或可以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根据《高检规则》第14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
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考点四 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71条和第198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刑诉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6条的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高检规则》第46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考点五 拒绝辩护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前述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考点六 委托宣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法条新旧对照】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从总体上看,在原有制度和程序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都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编特别程序,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2012年底,《高检规则》、《刑诉解释》、《六机关规定》相继修订或颁布,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
纲和教材据此做了全面修订。对于大纲新增的考点,【新增考点详解】中做了阐释,但是限于篇幅,这些大纲新增考点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修订要点,尤其是那些在大纲中没有归入“新增考点”、在教材中修改不多的变动,看似细小,实则会影响答题结果。因此,为方便考生复习,本书以考点方式,针对常考考点,以《刑事诉讼法》为主法条,选取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法条,对其重大修改之处做一简单对照和总结。
一 级别管辖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
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1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 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13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
【命题思路】
注意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由原来的三种变更为两种。
二 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31条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
第31条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相关法条】《高检规则》 第33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命题思路】
1、申请回避的主题的变化
2、明确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的程序
三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33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 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39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其 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 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316 条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 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高检规则》 第36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 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
【命题思路】
1、委托辩护的时间;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注意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不同,具体见第44条)。
2、办理委托辩护的具体程序
3、注意:侦查阶段只能委律师作为辩护人。另外,对于任何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都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
四 法律援助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34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其 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2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45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 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高检规则》 第41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 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2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 助申请,应当在3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 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43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命题思路】
法律援助辩护的概念、种类、适用阶段及适用情形: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3.重新界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4.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展至侦查、审查起诉、审批三个诉讼阶段。在这之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设计制定辩护的问题。
五 辩护人的权利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 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7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 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48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高检规则》 第45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 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 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46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 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 第4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48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曰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 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 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 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中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49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 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
【命题思路】
1.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2.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3. 辩护人的阅卷权
六 证据的法定形式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42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命题思路】
1.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增设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
七 鉴定意见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20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 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 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第145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命题思路】
1.删除了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规定。
2.名称的变化:改为“鉴定意见”
八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43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 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 他们协助调查。 |
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 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 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 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1.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 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 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刑诉解释》 第95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 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 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 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96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97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 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98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 民检察院。 第99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 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 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100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 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 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 查,不符合本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101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 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 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 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102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0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 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 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 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高检规则》 第65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 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 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 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66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 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1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 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 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67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 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8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 皖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 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 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 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69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 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70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71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 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 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 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72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73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 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 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 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 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74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75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 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 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 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 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 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
【命题思路】
1、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
据,也包括实物证据(物证、书证)。
2、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程序。
九 证明标准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 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第53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 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 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命题思路】
1、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
2、证明标准:掌握“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十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5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
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刑诉解释》 第116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 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 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125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 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 居所。 《高检规则》 第8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84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10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 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 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命题思路】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3、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十一 逮捕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60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
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 的,可以予以逮捕。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128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 当决定逮捕。 第129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130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 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 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133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高检规则》 第139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 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 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 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 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 的事实。 第140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 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141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100条、第121条的规定办理。 第142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139 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14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139条至第142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144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 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 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145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 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 视居住的建议。 |
【命题思路】
逮捕的适用情形:
1.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予以细比,列出了5 冲情形;
2.增加了两种逮捕隋形;
3.增加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4. 不予逮捕的情形:司法解释增加了不予逮捕的情形,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十二 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56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 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 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
第69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 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 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刑诉解释》 第121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 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责令 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122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 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 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3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 1款、第2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 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 区别情形,在5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 算。 《高检规则》 第89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及 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92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 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 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97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 关。 第98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的义务,应当通 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 责任。 第9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 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 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 本规则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 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 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100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 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 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
【命题思路】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新增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变动24小时内报告的规定。
2.新增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特别规定。
3.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后果,将旧法中“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修改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4.新增了先行拘留的规定。
十三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57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
第75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命题思路】
1.增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通信的规定;
2.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
3.将以往违反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一律予以逮捕,改为“可以逮捕,也可以先行拘留”。
十四 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决定逮捕的时间变化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34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165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十五 询问证人、被害人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97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
第122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
【出题思路】
1.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
2.新增了询问证人需要出示证件。
十六 不起诉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42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第173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
【相关法条】《高检规则》 第40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402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401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40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40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405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406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407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409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410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296条的规定办理。 第411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命题思路】
增加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十七 审判公开原则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52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
第183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27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186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7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463条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464条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465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467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468条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469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命题思路】
1.对未成年人案件,统一规定为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
2.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十八 第一审程序的期限:延长了一审审判期限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68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
第202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172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173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至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174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命题思路】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十九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74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175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
第208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20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210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289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29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高检规则》 第465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 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46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467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468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
【命题思路】
1.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增加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3. 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1)修改原来单一的独任制规定。
(2)将原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二十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了二审审理期限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96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第23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二十一 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117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118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
第142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143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
【相关法条】《高检规则》 第241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242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243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244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245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246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241条至第245条的规定。 |
【命题思路】
1.增加了“查封”。
2.新增加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十二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21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217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218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
第25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258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259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
【相关法条】《六机关规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 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刑诉解释》 第429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第430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第431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436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437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高检规则》 第629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 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
【命题思路】
1.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剩余刑期由1年以下改为3个月以下。
2.只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需要在执行期满时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二十三 暂予监外执行
旧法条 |
新法条 |
第214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216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
第254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257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
【相关法条】《刑诉解释》 第432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433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434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435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
【命题思路】
1.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细化了暂予监外执行终止的情形和程序。
3.增加了不计人执行刑期的情形。
【经典试题】
1.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但并未当庭判决。后王某在等待审判过程中死亡。而此时法院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得出王某无罪的结论。试问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A.宣告无罪 B.驳回起诉
C.撤销案件 D.终止审理
答案:A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2. 关于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下面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移送至该法院管辖
B.涉外刑事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D.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0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答案:ABCD
解析:《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可判断A项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知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涉外不仅包含外国人犯罪一种情形,还有被害人为外国人的情形,另外案件情节严重还可能由更高级别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选项B表述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应当依法审判而非可以,由此可知C项错误。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由此可知D选项错误,请求移送的应当在审限期届满15日前移送。
3.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关于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说法正确的是:
A.律师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同意,而非律师辩护人则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
B.非辩护律师也有调查取证权
C.辩护律师向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取证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及证人同意
D.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被害人和证人一致同意,方可为之
答案:A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A正确。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未规定非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所以,B错误。
根据该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向非控方提出的证人取证时,只需经证人同意即可,无需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所以,C项错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应当经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许可,并经该证人同意即可,无需经被害人同意。所以,D错误。
4. 小刚是一名17岁的职业高中学生,在2000年10月5日国庆节放假期间,他潜入某单位办公室,窃得手提电话3部。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下列哪些内容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A.小刚盗窃的事实
B.小刚的年龄
C.2000年国庆节期间放长假的事实
D.小刚犯罪后的表现
答案:ABD
解析:参照《刑诉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5. 下列关于不起诉的说法,表述正确的是?
A.被害人如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B.被害人如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級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能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C.不起诉的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D.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不得申诉
答案:A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A正确,B错误。
《高检规则》第412条规定:“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故C正确。
《高检规则》第421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因此,被酌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可以提出申诉,故D错误。
6. 宋某抢劫案,一审原告某便利店,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法院发现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A.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B.二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做出判决,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C.法院应当只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D.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答案:D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所以,本题应选D项。
7.随着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的统一行使,死刑复核程序再一次成为焦点,下列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审理对象特定,即只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B.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C.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D.报请复核方式特殊,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
答案:BC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5条及《刑诉解释》相关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机关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 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案件至少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第236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由中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由高院复核后上报到最高院,或者高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再由其直接上报到最高院。因此,D项中“逐级上报”的说法是正确的。关于B项的说法不准确,因为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该死刑案件不需再经死刑复核程序而直接生效。
8.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列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哪项?
A.刘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刘某没有上诉。中院逐级报请复核该死刑判决,如果高院在复核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发回重审或提审
B.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时,可以提审被告人林某
C.主犯袁某因抢劫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同案犯李某、王某分别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发现对李某、王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D.毛某因强奸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改判毛某死刑,那么此案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答案:B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可知,A项表述正确。
根据《刑诉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B项中“可以提审被告人”的表述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C项表述正确。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D项表述正确。故本题应选B项。
9.某市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对某盗窃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没有上诉、抗诉,被告人许某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提出了自已无罪的有力证据,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的决定,那么有关本案的再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应当由原审合议庭成员进行再审
B.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C.如果再审后的判决确有错误,该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
D如果再审后的判决确有错误,该市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
答案:BC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故B项正确。本案是第一审生效的,而且又是实行再审,再审时仍然要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所以再审后的判决,该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10.下列选项不是刑事诉讼中执行依据的是?
A.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B.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C.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
D.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
答案:C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248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执行的依据有:(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而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死刑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所以本题选C.
11. 伍某因犯抢劫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伍某未犯新罪。二年期满后的第二天,高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减刑,伍某将同监另一犯人打成重伤。该高级人民法院对伍某应当作出什么处理?
A.裁定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B.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C.先依法裁定减刑,然后对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D.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以观后效
答案:C
解析:《刑诉解释》第448条对本案所指出的情况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显然,本题目答案是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