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司法部所作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吉林省白山市四名考生孙振国、曹立新、武军、王惠斌将司法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成绩无效的决定,并公布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实际成绩。
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宣判,法院一审驳回了孙振国、曹立新、武军三人的诉讼请求。王惠斌因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自动撤诉。
三名原告并未出庭,法院依照受送达人在外地,可委托送达宣判的相关规定,将委托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向三人送达、宣判。
查成绩却被告知成绩无效
原告孙振国、曹立新、武军诉称,三人于2004年9月18日、19日在吉林省白山市通化矿务局实验小学考点参加了司法考试。2004年12月初,吉林省白山市司法局通知考试结果时向其告知,因其试卷答案与他人95%雷同,故“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2004年12月15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向吉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下发《关于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该函称:“在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你省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的试卷为雷同试卷,被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请对上述应试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本人。”在该函所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吉林省违纪人员名单》中包括三名原告。
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三名原告认为自己在考试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司法部作出上述决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服司法部所作确认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分别以司法部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司法部所作“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的决定;司法部给出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实际成绩;司法部赔偿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司法部认定答案雷同有标准
司法部辩称,司法部审批确认孙振国等三名考生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行为合法。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部门,是作出审批确认国家司法考试考生成绩无效行为的合法主体。审批确认孙振国等三人试卷答案雷同、考试成绩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司法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充分,标准明确,程序合法。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误点一致的。”“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即答案雷同。由于国家司法考试的试卷分主观卷(试卷四,笔答题)和客观卷(试卷一、二、三,选择题)两种,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主、客观卷两种情况。因此,在司法考试的评卷过程中,根据主、客观卷的不同特点,对“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确定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适用标准。
就主观卷而言,“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是指,两名以上考生在试卷四的答案中,文字表述高度一致,且在错误之处外的文字表述亦高度一致,出现此种情况,即可视为试卷答案异常,考生答题时存在非正常因素,应认定为答案雷同。其认定方法主要由评卷专家在人工对比两份答卷的文字表述一致性后予以确认。
就客观卷而言,“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是指,两名以上考生在客观卷的答案中,所选择并涂写的答案达到95%以上的高度一致性,并且在此前提下,其错误选项亦达到80%以上的“主要错点一致”性,出现此种情形,即可视为试卷答案异常,考生答题时存在非正常因素,应认定为答案雷同。其认定方法主要在对答案进行计算机对比分析后由评卷小组予以分析确认。同时,为保证标准尽量严格,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认定准确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偶然性因素导致的认定差错率,司法部明确,同一考生须两卷以上与他人雷同(雷同100%除外),才可做出雷同试卷的认定和处理。
在评卷过程中,经过计算机评卷系统和人工对比,孙振国、曹立新、武军的两张试卷均有雷同情形,符合司法部确定的雷同考生标准。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参照此规定,司法部作为国家司法考试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司法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定,以保障该项考试顺利进行,司法部对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司法部根据评卷机构认定孙振国、曹立新和武军三名考生与他人试卷两卷以上答案主要错点一致,属于答案雷同,并依据《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司法部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司法部对其作出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决定,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此不能予以证明,且司法部亦否认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决定,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司法部公布并确认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各科成绩,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