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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的基础知识
1.刑法的渊源:即刑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变通规定。
2.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扩大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
4.缩小解释: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
5.当然解释: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
6.类推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除行为之外的事项,比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规定的相关事项,作超出该规定含义范围而推论适用的解释。
7.禁止溯及既往:刑法不能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
8.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于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二、犯罪论
(一)犯罪概说
1.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2.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类型。
3.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
(二)客观构成要件
1.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
2.不作为犯:是指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必须履行并且也能够履行的行为义务,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3.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4.介入因素:是指介于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
(三)主观构成要件
1.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4.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
5.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不一致。根据“不一致”的不同, 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四)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因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
2.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3.特殊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4.偶然防卫: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了正当防卫的情况,客观上起到了人身防卫的效果。
5.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6.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五)责任阻却事由
1.责任能力:是指主体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2.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3.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可以排除刑事责任的成立。
(六)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犯罪着手:是指行为人已开始实行构成某种犯罪必要条件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的结束,实行犯罪的开始,而实行犯罪又是犯罪着手的延续。
3.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4.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七)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
2.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那么在重合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3.实行过限: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过限部分不是共同犯罪。
4.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人。
5.片面共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 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 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6.承继的共犯: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 后行为人以共犯的故意参与实行犯罪或者提供帮助的情况。
7.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8.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
(八)罪数形态
1.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数罪名所在的法条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
3.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法条,而数个法条之间在逻辑上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况。
4.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发生了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三、刑罚论
(一)刑罚的体系
1.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2.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 不能涉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财产。
(二)刑罚的裁量
1.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2.自首: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立功:是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4.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 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三)刑罚的消灭
1.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期间, 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 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 确有悔改表现, 不致再危害社会, 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3.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