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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生必看!民诉法主观题高频考点及重点法条汇总(上)

作者:233网校-月明 2020-11-17 17:44:20
导读:民诉法主观题该复习哪些考点,该熟悉哪些法条?快来看看吧!

小伙伴们,距离2020年法考主观题还有13天,你们备考的怎么样了?

我们总结了法考民诉法主观题历年高频考点及重点法条,相信对冲刺阶段的你有很大帮助,快来看看吧~

↓↓↓高频考点一览↓↓↓

1.诉的种类诉讼标的反诉

2.基本原则(尤其辩论处分原则)

3.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

4.当事人的确定

5.证据的法定种类与理论分类

6.证明责任的分配

7.起诉与受理(起诉的条件、一事不再理)

8.特殊情形下的二审调解

9.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10.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重点法条汇总↓↓↓

一、总论部分

《民诉法》第 13 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诉解释》第 232 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二、主管与管辖部分

《民诉法》第 23 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 20 条:【网购合同纠纷的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诉法》第 28 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 34 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法》第 127 条:【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部分

《民诉解释》第 54 条:【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解释》第 56 条:【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民诉解释》第 67 条:【无、限人致害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民诉法》第 56 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解释》第 301 条:【三撤与再审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民诉解释》第 302 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民诉解释》第 303 条:【三撤、再审、执行异议的关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证据与证明部分

《民诉解释》第 90 条:【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解释》第 91 条:【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诉解释》第 93 条:【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证据规定》第 5 条:【合同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解释》第 109 条:【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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