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保护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
二、成立要件
强制手段→使妇女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奸淫妇女
1.行为主体: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性。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和间接正犯。
2.行为对象:针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属于普通强奸;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属于奸淫幼女。
3.强奸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奸淫行为。
三、奸淫幼女
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承诺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构成强奸罪。
四、法定刑升格条件
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当众强奸是指明指能够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但仍实施强奸;这里的“众”不要求必须有3人在场,主要指有不特定人在场,不包括共犯人。
2.二人以上轮奸
时间要求具有连续性,但空间不要求是同一地点。
3.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
必须是强奸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
五、罪数问题
强奸罪只被一个罪吞并为结合犯: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
除此之外,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又有强奸行为的,数罪并罚。
【真题演练】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多选题)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参考解析:
A选项,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刑法》第2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也被称为情节加重犯。故A项正确。
B选项,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第2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对比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这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故B项正确。
D选项,第2款的前半部分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后半部分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两句的情形该如何区分?后半部分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拟制。可见,前后两句情形的相同点是手段都有暴力性,对重伤、死亡都可以是过失,那么区分就只在于暴力的程度不同。前半部分的暴力是前款罪的暴力,也即非法拘禁罪本身的暴力;后半部分的暴力就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故D项正确。
C选项,《刑法》第238条第1款式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规定。该款规定除法定刑外,仍然适用于第2款、第3款。也即,“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2款、第3款。在适用时应具体分析。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是否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需要仔细分析。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同时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基于此,C选项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故C选项错误。
2、甲男(15周岁)与乙女(16周岁)因缺钱,共同绑架富商之子丙,成功索得50万元赎金。甲担心丙将来可能认出他们,提议杀丙,乙同意。乙给甲一根绳子,甲用绳子勒死丙。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单选题)
A.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因而对故意杀人罪成立共同犯罪
B.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对乙应以绑架罪论处
C.丙系死于甲之手,乙未杀害丙,故对乙虽以绑架罪定罪,但对乙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D.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绑架罪论处,与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并不矛盾
参考解析:
选项A说法正确。甲担心丙将来可能认出他们,提议杀丙,乙同意。乙给甲一根绳子,甲用绳子勒死丙。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帮助行为,二人既有共同杀人的故意,也实施了共同杀人的行为,因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选项C说法错误。乙虽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提供了帮助,并且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因而与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对乙应当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选项B、D说法正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甲乙共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二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甲只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绑架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只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乙则以绑架罪论处,按照"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处罚,二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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