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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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和范围
1.行政协议认定四要素:
(1)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
(2)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
(3)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4)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
2.行政协议的范围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其他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等。
(3)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的内部协议、人事协议。
二、约定管辖
1.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2.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三、原告资格
1.行政协议案件的原告不局限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协议订立中的权益,规定了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即在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
为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即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具有原告资格。
2.行政协议案件的被告不具有反诉资格。
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举证责任
1.被告对于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起诉期限和法律适用
1.原则:(1)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2)行政协议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民事)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行政)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
法解释确定。
3.不得约定仲裁。
4.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六、履行抗辩权
1.原告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2.被告预期违约:
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七、审查范围与调解
1.对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司法解释明确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
2.对行政违约行为的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八、行政协议效力的处理
1.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4.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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