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概述
1.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4.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依照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
5.特定物:是指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也称不可替代物。
6.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经过当事人指定后,也可以成为特定物。
7.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8.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二、自然人与法人
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
4.指定监护:是指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由特定单位(组织)指定监护人。
5.意定监护:是指在法定监护之外通过当事人协议设立的监护。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协议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的委托给他人。
6.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较强的排他性。
7.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8.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
9.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10.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1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1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3.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构,也称法人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是法人的对外结构。
14.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该组织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但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
三、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
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双务合同。
4.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5.意思表示:是指民事行为能力适格的表意人,将内心形成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6.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表意人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阻止其生效的意思通知。
7.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含义理解不一致发生歧义时,阐明意思表示之含义,以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法律之适用的说明。
8.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按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9.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1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类型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1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指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1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
1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 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
1.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
3.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转移给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形式。
4.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
5.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6.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五、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2.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3.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4.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5.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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