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项选择题
1998年5-9月间,郝某因经济拮据,决定侵入工行某储蓄网点的计算机系统弄点钱花,于是伙同其兄弟购买了部分电脑器材,制作了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某还特地在郊区租赁了一套有电话的房子,安置了一部电脑,并在9月7日以假名在某工行某储蓄所开设了16个活期存折帐户,郝某于9月22日开启侵入装置由其弟弟操作系统向这16个帐户共计输入人民币72万元,随后,二人持这16个帐户的存折先后到工行储蓄所提取现金26万元。
问郝某二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 )
A.构成盗窃罪
B.构成票据诈骗罪
C.构成诈骗罪
D.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正确答案:A 考试大司法站收集整理
答案解析:郝某二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来源于《刑法》第287条的明文规定,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的扩充。所以郝某二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选A。
BC是很容易排除的,而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它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侵入范围具有特定性,相对狭窄。故D也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