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潘某欲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2015年卷三25题,单选)
A. 张某、潘某签订公司设立书面协议可代替制定公司章程
B. 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人民币
C. 公司可以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
D. 张某、潘某二人可约定以潘某住所作为公司住所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A项:《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不能用公司设立书面协议代替公司章程,故A项说法错误。
B项: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故B项说法正确。
C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因此,使用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是可以的,故C项说法正确。
D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如果潘某的住所满足前述要求,可作为公司住所,D项说法也正确。本题为选非题,故正确答案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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