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宏达公司由于决策失误陷入经营困境,诸多合同无法履行,对外欠下大量债务,公司资产无法全部清偿,遂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对此,下列哪个选项是不正确的?()
A、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宏达公司应自行指定管理人
B、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宏达公司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C、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宏达公司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D、本案的诉讼费用可由宏达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考点:管理人的任命;破产撤销权;破产费用。A选项考查的是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的任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此项规定应与《公司法》中对于清算组组成的规定相区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解散的,除分立合并导致清算的情况,应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A选项错误。B选项考查的是破产中的可撤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B选项正确,C选项考查的是破产中的可撤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个别清偿一般情况下可撤销,其例外情况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C选项正确,D选项考查的是破产费用的界定与承担。《企业破产法》第41条对破产费用作出了界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因此,首先应对诉讼费用定性——破产费用。同时,《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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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乙、丙3人设立家昧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章程约定甲、乙分别以货币出资70万元和50万元,丙以自有店铺出资80万元,同时任命甲为公司总经理。后甲因自身财务状况恶化,擅自挪用公司款项100万元。下列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A、丙出资的店铺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使用,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
B、若公司设立后,发现丙出资的店铺价值仅为50万元,则丙需补足差额,甲、乙对此不承担责任
C、公司的债权人丁不得向甲主张清偿债务
D、公司的债权人丁不得向乙主张清偿债务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考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设立人的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丙由于仅交付店铺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A选项错误,当选。《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B选项中,丙出资的店铺实际价值为50万元,远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80万元,故丙需要补足差额,甲、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B选项错误,当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的行为主要有:①股东存在虚假陈述;②人格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③空壳经营,将公司主要的人、财、物、主要业务等脱离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导致原公司彻底地沦为一个空壳;④股东操纵公司,如挪用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牟利等。本案中,甲作为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擅自以公司名义向丁借款100万元,属于滥用行为,故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选项错误,当选。《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乙应当以认购的25%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D选项正确。
3、李拟投资5万元设立中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程公司)。准备公司运营一年后.再以中程公司为股东,独资设立钓鱼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钓鱼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中程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额最少应为10万元
B、以中程公司为股东。设立钓鱼公司的做法符合规定
C、中程公司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也必须有公司章程
D、李不能证明钓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钓鱼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根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取消了对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中有认缴的出资即可。故A项错误。《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受制于“计划生育”原则的限制。所以自然人李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中程公司,中程公司不可以再设立一人公司,李本人也不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故B项错误。《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一人公司也不例外,C项正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题干中钓鱼公司的股东是中程公司.所以应当是中程公司承担财务混同中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而中程公司的股东李佳佳不承担此责任。所以D项错误。
4、甲、乙、丙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成立联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IT产品的分销业务。甲按时缴纳出资,乙自己出资100万元,和丙约定,由丙为其垫付出资50万元,丙以一套房屋作价200万元出资,完成了自己和乙的出资.但该房屋实际价值只有150万元。2019年5月,联强公司增资扩股.丁认购10万元,但并未将股款划人公司账户。下列说法合法的是:
A、丙的房屋高估50万元,丙应该向公司补足,同时向甲、乙承担违约责任
B、丙的房屋高估50万元,丙应该向公司补足,同时甲、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C、丙的房屋高估50万元,应该由乙向公司补足,同时对甲、丙承担违约责任
D、丁应该向公司补足出资,同时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本题中,关键要确认乙、丙之间垫付出资的约定的性质,其实是二者的借款协议。丙的房屋作价200万元是为了完成自己的出资并满足对乙的借款,因此乙也能完成出资义务。但丙的房屋实际价值只有150万元,用此房屋出资,丙只能完成自己的出资,乙的借款则无法满足(因为丙向公司出资为义务,丙借款给乙是换取债权,所以应优先满足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所以乙认缴150万元出资,实际出资只有100万元,另50万元的现金出资不足。则三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为:甲:缴足出资:乙:出资不足。不足金额50万元;丙:缴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房屋被高估的50万,实际为乙的出资不足,应该由乙向公司补足,同时对甲、丙承担违约责任。A、B项均错误。C项正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丁在公司增资阶段没履行出资义务。
5、Z、D、X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分别持股50%.20%和30%。聘请张三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甲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D.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现查明,甲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宜。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Z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该决议无效
B、Z有权提起诉讼撤销该决议
C、张三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D、如果Z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后60日内提起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所述情形应该符合“公司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的情形,应认定为不成立的情形,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前提应该是决议存在,本案中的决议是虚假的,只能认定不成立,所以A、B项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董事、监事有权作为决议成立之诉的原告,C项正确。《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申请撤销之诉,原告是股东。起诉时间是“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而并非“知情”后60日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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