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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1日

第一节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并对案件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终结;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轻判;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判,等等。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必须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地说也都是它应尽的职责,应尽的义务。当客观实际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时,它必须行使,决不能放弃。如果应该做而未做,应该行使的权利而未行使,这是失职的表现。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就公诉案件而言,人民检察院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权依法对贪污、渎职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有权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也有权决定不批准逮捕;有权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也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也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等。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切实予以保障,不得侵犯。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上述权利,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事。

第三节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或主要诉讼主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同样享有重要的和广泛的诉讼权利,承担较多的诉讼义务,而且在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始终处于指挥者和主持者的地位。

在我国,同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还有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有权进行勘验、搜查、扣押、通缉和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有权采用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传等强制措施;有权根据检察院的批准、决定或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有权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有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的要求等等。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利益。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尽职责的一致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上述权利,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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