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地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2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转化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3款)——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为性质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
3.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5款)——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4.妨害公务罪(第242条第2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转化条件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与者不转化,仍定妨害公务罪。
5.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7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要求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有所认识并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6.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一样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2款)——盗窃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转化为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是牵连关系。
8.抢夺罪(第267条第2款)——抢劫罪
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抢劫罪。
9.盗窃、诈骗、抢夺罪(第269条)——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10.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第384条第2款)——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转化为挪用公款罪。
11.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2.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仅要求“对他人造成伤害”,不象前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要求的是致人重伤或死亡。
1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第355条第1款)——贩卖毒品罪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转化定贩卖毒品罪。
1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转化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5.挪用公款罪(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罪
本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无力退还,仍定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