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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阶梯之十二:刑罚体系(中)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2日
(二)附加刑
剥夺财产——罚金(第52条-53条)、没收财产(第59-60条)
剥夺政治权利(第54-58条)
剥夺居留权——驱逐出境(第35条)

1.罚金:
最低数额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减免条件是客观上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随时追缴罚金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即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没收财产;
其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罚金没有限制范围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用没收财产偿还罪犯债务的条件:(1)该债务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2)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3)经债权人请求。应该说司法机关没有权利批准是否偿还。

3.剥夺政治权利刑:
内容(第54条第3、4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仅仅限于领导职务,可以担任其一般职务。
刑期有4种:(1)单独适用或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即为一般情况下),其刑期是1年-5年;(2)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之刑期相同,即为3个月-2年,当管制是数罪并罚情形下,最长刑期可3年以下;(3)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期为终身;(4)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即死缓)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3年-10年。
刑期起算:(1)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2)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的)、拘役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之日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3)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同时执行同时计算刑期。此时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三)追诉时效: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起点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第41、44、47条)
死缓执行的2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计算起点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第51、73条)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2年考验期满的次日计算,而非是减刑裁定之日起。
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拘役(主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管制的没有必要计算)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算(第58条),而非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第65条第2款关于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时间间隔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算,而非假释决定之日。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第80条)。
驱逐出境的刑期,单独判处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决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而非犯罪既遂之日起算。如果犯罪行为有延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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