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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笔记第二章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9日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诉中的专门机关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有权采取讯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有权采用强制措施;对于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上下组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
c.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四级二审,派出法庭不是一组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庭的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上下级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的设立(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参审制;一审中有陪审,二审中无陪审,等,参见审判组织节))。
d.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除公安机关之外,还有一些地方行使侦查权,如刑诉法第4,18,225条,关于打机走私犯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对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监狱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二、诉讼参与人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1.当事人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享有的共同诉讼权利和义务
共同点:有权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有权上诉(被害人除外,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有权申诉;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被害人(公诉案件中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权聘请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立案;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有权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有权调解;有权提起反诉。还有可分性的特点(起诉对象的可分性(甲乙丙侵害丁,丁可以选择对象起诉),起诉主体的可分性(被告人同时侵害3个人,3人中谁愿意告谁就告))
犯罪嫌疑人:立案到审查起诉都叫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起诉书开始称为被告。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会见,侦查机关在48小时安排会见,特殊情况下5天内安排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恐怖犯罪,绑架、毒品、走私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代为申请取保侯审),而不是聘请辩护人(不是辩护人就不能进行与辩护人有关的工作,如证据调查工作)。我国律师没有在场权。
被告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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