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3、《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1)、根据《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设在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2)、走私犯罪侦查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查的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者支局。
(3)、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4)、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人民检察院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走私案件,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相应的海关处理,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6)、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7)、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于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办案范围的通知》:
关于承办批捕、起诉的范围
(1)、监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服刑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
(2)、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需要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的,一律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加强内部制约。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1)、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3)、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4)、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5)、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6)、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7)、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7、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 涉案物品清单;
(四)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