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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题六:期间的计算(重点掌握)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7日

  期间的计算(重点掌握)
  期间的单位有时、日、月三种,三种之间不能互换。
  1.以时、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说明这两种计量单位不能互换,例如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不可以用一日代替。以月为计算单位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刑诉法解释”第103条)。
  2.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刑事诉讼法》第79条)。
  3.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六机关规定”第29条)。
  4.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注意:此种情形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需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28条)。
  6.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0、168条)。
  7.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38、168条)。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9.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10.中止审理的期限、某些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11.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12.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3)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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