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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20条意思分解

来源:国家司法考试 2009年5月12日
  重点法条:
  第2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刑诉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与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级别管辖问题,即刑事案件的审判如何在各级法院之间确定第一审的审理级别。这方面最基本的要点其实在于掌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管辖的第一章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
  (1)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即拽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犯罪。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无行为轻重的区别。
  (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晨仅有犯罪行为轻重而无犯罪性质的区别。同时注意《刑诉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而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 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注意这里指的是由外国人实施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而非指涉及外国人的或者被害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同时注意根据《刑诉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而审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是除了了本法规定的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都由其管辖,当然这城仅限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一项基本制度。根据《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3、 本法第21条与第22条分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都属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如全省性或者全国性的刑事案件。
  4、 对于行为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只要有其中一人或者其中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根据《刑诉解释》第5条之规定,全案件都是由上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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