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
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15条;《刑诉解释》第43条、第4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真凭实据 是辩护律师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上一条即第36条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仅限于辩护律师的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
2. 关于辩护律师行使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收集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只须行为对象即该证人或者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不仅仅要求需要行为对象即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对此,《刑诉解释》第43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这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准许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3. 根据《刑诉48条》第15条之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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