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41条,《刑诉48条》第16条,《刑诉解释》第47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做诉讼代理人的有: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2) 附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即可以是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是在自诉案件中。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注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问题,基本上与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应。即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有告知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告知当事人。
3. 根据第41条的规定,同辩护人一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对此《刑诉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与该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辩护人资格的要求相一致,如不能是正在被执行罚的,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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