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3条。
意思分解:
1. 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定的七种形式。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其中,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包括收集方式待)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法定的人员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根据第73条规定,如果是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则属于不具?quot;合法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注意不要将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分类相混淆,证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几中证据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而证据的分类则是学理上(理论上)的概念。证据的分类是依据不同的角度将证据做不同的分类,包括:
(1) 从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可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2) 从是否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够说明是否实施犯罪及由谁实施,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3) 从来源是第一手的还是第二手的,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4) 从表现形式或形式方式来看,可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3. 证据的每一分类都是对应性的,原则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不是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同时,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都是真实的,真实与否尚需要当庭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所以,言词证据也可以是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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