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48条;《刑诉解释》第58条。
意思分解:
1. 使用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必须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二是要听取各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宣读后并经当庭证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于证人的条件,本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除此之外,对于证人的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员。
3. 须特别注意的是,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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