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60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66条、第72条,第7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
意思分解: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是呆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了本应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66条对此规定作了重复性的规定,而《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则对此又有扩大性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总结如下: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对被拘留的人虽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 应当逮捕但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的;
(6) 被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束,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7)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要逮捕的。
2. 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权决定适用,但只能有公安机关执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人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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