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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147条意思分解

来源:233网校 2009年5月18日
重点法条
第14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48条、第149条、第202条;《刑诉解释》第111条,第114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审判组织制度。审判组织具体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制只适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制只能由审判员进行;合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可能有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在审判活动方面主要针对的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 
2. 合议庭的组织情况因审理案件的审级不同而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组成;
(2) 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是案件的,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与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
(3) 各级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
(4) 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可见对于审判组织制度,有 这样两个基本认识:一是无论哪一咱情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在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二是人民陪审员仅在每审程序中出现,而且即使是第一审程序也并非必须有陪审员参加。
3. 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有法院院长或者法庭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如果院长或者庭长自己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可见,审判长原则上只能由审判员担任,而不能是助理审判嗣支委会民陪审员,但《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 
4. 合议庭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此,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必须首先提请院长决定,或者通过院长决定应否提交审判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同样应提请院长决定。另外,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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