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148条,第163条;《刑诉解释》第176条。
意思分解:
1. 在合议庭宣布休庭、并准备作出判决之前,必须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合议庭的评议应当根据第148条的规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 法院的判决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注意的是根据《刑诉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产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产,证据基础上,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3. 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告,这是第163条的要求。同时,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是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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