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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逮捕重点法条

来源:233网校 2011年8月17日
  第60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六部委规定》
  第26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高检规则》
  第86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87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8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法条提示〕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2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3 )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本条第2 款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应当决定逮捕。
  (二)逮捕的程序
  〔重点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59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60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6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6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6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 旧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 日至4 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 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70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71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7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76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2 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4 项、第5 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六部委规定》
  第2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第28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 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高法解释》
  第78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79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高检规则》
  第93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103 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115 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116 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260 条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法条提示〕1 、公、检、法机关行使逮捕权的分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2 、持证逮捕。3 、逮捕后的通知和讯问义务。4 、对特殊人员的逮捕程序。5 、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批捕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并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但仍应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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